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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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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杰,男,生于1991年2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杰,男,生于1991年2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杰驾驶一辆银色宝骏轿车窜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帝景东方小区北门五粮液专卖店门前,将专卖店老板董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迪Q5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6瓶飞天茅台、3瓶五粮液和3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448元。案发后,刘某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3248元。

2、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杰驾驶一辆银色宝骏汽车窜至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村部东50米路北胡同内,将在该处居住的陈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白色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68元。案发后,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刘某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杰驾驶一辆银色宝骏轿车窜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帝景东方小区北门五粮液专卖店门前,将专卖店老板董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迪Q5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6瓶飞天茅台、3瓶五粮液和3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448元。案发后,刘某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3248元,被害人对刘某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自首证明、卡口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杰驾驶一辆银色宝骏汽车窜至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村部东50米路北胡同内,将在该处居住的陈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白色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68元。案发后,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000元,被害人对刘某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卡口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刘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

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可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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