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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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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军,男,生于1984年9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军,男,生于1984年9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军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军来到襄城县中心路富东商贸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将刘某某的“酷儿宝贝”服装店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桌子上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来到陈某某的“补丁扣扣”服装店,将该店内桌子上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3489元。

2、2014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军来到襄城县泰安路和谐茶社,将和谐茶社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店内货柜里的51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126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予以证实,万某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军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军来到襄城县中心路富东商贸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将刘某某的“酷儿宝贝”服装店的卷闸门打开,将店内桌子上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来到陈某某的“补丁扣扣”服装店,将该店内桌子上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34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耿某某、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据、万某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军来到襄城县泰安路和谐茶社,将和谐茶社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店内货柜里的51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1264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司某某陈述其所经营的和谐茶社被盗的时间、情节及被盗物品的品名及数量。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正在实施盗窃的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加以证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情况。并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某军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军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军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实施该盗窃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予以证实,故万某军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万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万某军当庭部分认罪,对其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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