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杰与姚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襄城县山头店镇龙源织袋厂内组织他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杰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杰与姚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襄城县山头店镇龙源织袋厂内组织他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利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薛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尚某某、耿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杰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杰犯赌博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王某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