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红,男,生于1966年12月27日。 被告人孙某领,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 被告人胡某德,男,生于1952年3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犯盗窃罪、胡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胡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预谋后,在襄城县麦岭镇高庄村,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襄城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0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6433元。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预谋后,在襄城县丁营乡榆孙村,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襄城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5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2021元。 3、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预谋后,在襄城县麦岭镇欧营村,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襄城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40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5048元。 4、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预谋后,在叶县夏李乡前董庄村南地,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叶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60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3506元。 5、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德为了牟取利益,先后九次收购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广水市、湖北省大悟县、河南省信阳市等地盗窃的通信电缆,总价值187050.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德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秦某合、孙某领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胡某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预谋后,在襄城县麦岭镇高庄村,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襄城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0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6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胡某德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秦某合、孙某领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预谋后,在襄城县丁营乡榆孙村,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襄城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5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2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胡某德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秦某某陈述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韩某红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预谋后,在襄城县麦岭镇欧营村,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襄城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40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5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胡某德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韩某红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预谋后,在叶县夏李乡前董庄村南地,使用卡钳、大剪子等工具,盗割叶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600米,后卖与被告人胡某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35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胡某德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韩某红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德为了牟取利益,先后九次收购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广水市、湖北省大悟县、河南省信阳市等地盗窃的通信电缆,总价值18705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德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左某某、易某某、易某甲、祝某某、邹某某陈述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吕某某、燕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犯盗窃罪、胡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某合、孙某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多次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进行破坏性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胡某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酌定从重处罚。韩某红、秦某合、孙某领、胡某德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