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义恒,男,生于1964年6月8日。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义恒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义恒及其辩护人菅运生、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米义恒伙同原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利用杨方成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局原局长贺喜(另案处理)人民币380万元(未遂20万元),为贺喜在开发锦绣嘉苑小区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米义恒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米义恒及其辩护人辩称米义恒收到的360万元是双方约定380万元管理费中的一部分,侦查机关在对米义恒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米义恒所做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起诉书指控米义恒犯受贿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米义恒伙同原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利用杨方成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局原局长贺喜(另案处理)人民币380万元(未遂20万元),为贺喜在开发锦绣嘉苑小区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义恒当庭对收取360万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收到贺喜360万系贺喜以管理费名义送给杨方成的好处费,其供述与证人杨方成、贺喜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贺某某证实贺喜让其给米义恒转款360万元、米义恒在锦绣嘉苑项目建设中没有参与任何管理、也没有提供技术和人员。证人葛某某证实米义恒使用其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没有向其公司及其本人交付过管理费、公司也没有派人在该项目上进行管理、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证人葛某甲证实米义恒借用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明确说不要管理费、米义恒给其的50万元未向葛某某说过。并有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贠某某、古某某的证言、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07)60号文件、(2010)110号文件关于杨方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11)1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成立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共三门峡市湖滨区委、区政府办公室(2008)26号、49号文件、(2010)16号文件、(2011)3号、23号文件、(2012)32号文件关于调整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管理费”协议书、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三门峡市陕县张湾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与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2010)92号文件关于成立职工团购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职工团购房协议、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门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义恒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米义恒犯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米义恒及其辩护人辩称米义恒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米义恒所做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米义恒进行讯问时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出示未显示米义恒受到刑讯逼供;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及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未对米义恒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禹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米义恒入所时没有外伤;且米义恒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米义恒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米义恒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贺喜、杨方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与证人贺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故米义恒及其辩护人辩称米义恒受到刑讯逼供的理由,不予采信。米义恒及其辩护人辩称米义恒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米义恒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贺喜支付其管理费只是借口,实际上是贺喜为使杨方成同意其开发“锦绣嘉苑”小区项目工程,而以管理费的名义给杨方成好处费。该供述与证人杨方成、贺喜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米义恒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故米义恒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米义恒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米义恒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米义恒积极退脏,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义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