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歌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襄城县人民法院对陆某某等20人诉被告人赵某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赵某歌归还上述人员本金及利息共计1553445元。襄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陆续向赵某歌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赵某歌一直未予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赵某歌将襄漯路以北、高速路以西的20.4亩土地的租用权及周边围墙、深水井及附属物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甲,并得到全部转让款,赵某歌将该转让款予以隐匿,致使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赵某歌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歌当庭认罪、悔罪,虽然家庭困难但积极归还借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襄城县人民法院对陆某某等20人诉被告人赵某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赵某歌归还上述人员本金及利息共计1553445元。襄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陆续向赵某歌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赵某歌一直未予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赵某歌将襄漯路以北、高速路以西的20.4亩土地的租用权及周边围墙、深水井及附属物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甲,并得到全部转让款,赵某歌将该转让款予以隐匿,致使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诉讼过程中,赵某歌家属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变卖房产还债,取得了部分债权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歌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陆某某的证言、转让协议、襄城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房屋变卖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赵某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赵某歌积极变卖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取得了部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赵某歌当庭认罪、悔罪、虽然家庭困难但积极归还借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