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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新歌,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2004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5)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新歌,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2004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新歌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建”(身份不明)驾驶一辆假牌照的面包车从洛阳伊川县到三门峡,准备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实施诈骗。当天下午三、四时许,被告人高新歌等窜至陕县西张村镇,将诈骗目标锁定在张村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刚办理完存款业务的李某甲。后三人按事先约定由“建”扮演卖外币的角色,马某某扮演买外币的角色,高新歌扮演说客的角色,以可从中赚取差价为诱饵,诱骗李某甲将存款5100元取出交给“建”充作押金。后“建”又支使李某甲再去凑钱,并趁李某甲不备时,被告人高新歌、“建”与提前离开的马某某汇合,三人驾车离开后将赃款分割。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新歌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达成退赔和解协议,已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新歌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新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新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存折、情况说明、退赔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新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新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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