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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江伟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兀江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金春,河南陕州

(2015)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兀江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兀江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兀江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接群众举报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兀江伟予以控制,并先后在被告人兀江伟叔父魏某某家和被告人兀江伟老宅内查获兀江伟藏匿的滑膛枪一支、仿真气枪一支和小口径步枪一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滑膛枪和小口径步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仿真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兀江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兀某甲、魏某某、赵某某、兀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兀江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兀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被告人兀江伟非法持有滑膛枪、仿真气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兀江伟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认为证据不足,查获的小口径步枪位于老宅院东墙下一具废煤炉内,该处老宅院非被告人兀江伟所有,且该老宅院闲置多年无人居住,无法排除其他人藏匿枪支的可能性;证人兀某甲、赵某某、兀某乙系被告人兀江伟直系亲属,举报兀江伟非法持枪的真实目的是要将兀江伟关押、戒掉毒瘾,证言真实性有待于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兀江伟承认在家中、公司持有的是仿真气枪而非小口径步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兀江伟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被告人兀江伟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兀江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接群众举报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兀江伟抓获,并先后在被告人兀江伟叔父魏某某家和被告人兀江伟曾居住过的老宅内查获兀江伟藏匿的滑膛枪一支、仿真气枪一支和小口径步枪一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滑膛枪和小口径步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仿真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兀江伟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兀江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嘉奖证书、嘉奖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兀江伟曾担任联防队员时抓获重大抢劫、强奸犯,于1992年2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嘉奖一次。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兀江伟在陕县温塘天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被陕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痕)字(2014)26号枪弹检验鉴定书、照片。

证明:兀江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查获的小口径步枪、滑膛枪均属于制式枪支,均可装填击发制式弹药,有杀伤力。查获的子弹为双环牌5.6mm运动长弹,属于制式弹药。

5、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痕)字(2014)30号枪弹检验鉴定书。

证明:兀江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查获的仿真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枪,能够正常击发,属于枪支。

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情况说明。

证明:陕县公安局送检兀江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的一发双环牌5.6mm运动弹可配用送检的小口径步枪击发。

7、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18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证明:经鉴定在陕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毒品物的1#、2#、3#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在4#、5#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成份。

8、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12日2时30分至2时45分,陕县公安局刑警王某某、张某某在对兀江伟进行人身检查时,扣押以下物品:小口径子弹一枚、小口径弹壳一枚、疑似毒品四包(分别编号为1-4号)。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重量为3.81克,2号疑似毒品重量为0.5克,3号疑似毒品重量为0.11克,4号疑似毒品重量为0.49克。

9、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两份及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30分至23时45分,陕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在举报人兀某甲的带领下在陕县大营镇温塘村二十七组13号魏某某(兀某甲兄弟)家中查获黑色帆布包一个、黑色带瞄准镜枪支一支、木柄滑膛枪一支、气瓶一个、配件盒一个、毛巾被一条;2014年10月12日0时24分至0时50分,陕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在举报人兀某甲的带领下在陕县大营镇温塘村二十七组2号兀江伟家老宅东南角一个废弃的煤炉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把。

10、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50分至10月12日0时20分,陕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贾某某、张某某在举报人兀某甲的带领下在陕县大营镇温塘村二十七组2号兀江伟家查获其自制的吸食冰毒塑料瓶1个、锡纸2张;2014年10月12日12时35分至14时50分,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在对兀江伟公司陕县天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时,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编号为5号)。经称量,5号疑似毒品重量为21.66克,大钢珠2枚、小钢珠35枚、气枪铅弹铅头194枚、小口径步枪弹壳2枚。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35分至14时50分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人员在见证人兀某丁见证下,对兀江伟公司陕县天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了相关痕迹及物品,并制图2张,拍摄照片43张。

12、协查情况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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