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矿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