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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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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

(2015)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孙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禁猎区陕县硖石乡三教地村庙洼组一麦田内,私自用“电猫”、电瓶、铁丝等工具安装电网欲狩猎。21时许,二被告人当场被人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锁某某、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三、作案工具电瓶、“电猫”、放线轮2个、铁杆、木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鹏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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