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吉俊方、秦超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俊方,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陕县。1995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2015)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俊方,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陕县。1995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超锋,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陕县。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附近扒窃鄢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A12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43元。

2、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高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A151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3580元。

3、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员某甲装在口袋内的一部咖色酷派807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63元。

4、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扒窃牛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2980元。

5、2014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扒窃辛某甲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R813T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06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员某甲、鄢某某、牛某某、辛某乙的陈述;证人员某乙、魏某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俊方对指控的第2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3、4、5场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秦超锋对指控的第1、2、3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第4、5场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附近扒窃鄢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A12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鄢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在东风市场鄢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兜里的一部银色OPPO直板手机被盗走。

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其与秦超锋去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时路过东风市场没有停留,秦超锋身上装的一部白色手机应该是他偷的。

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4日晚,吉俊方与秦超锋经预谋准备于第二天去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盗窃,2014年10月25日早上吉俊方让秦超锋先到东风市场那片偷东西,后来偷了一部OPPO手机在去西张村镇的路上吉俊方交给秦超锋保管。

4、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银色OPPO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鄢某某。

(二)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高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A151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3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左右,被害人高某某报警称其一部苹果5s手机在西张村街上被盗。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左右,在陕县西张村集市上高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被两名男子盗走。后其与父亲员某乙将两名男子抓获后,两名男子将其手机归还。

3、证人员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点左右,我儿媳高某某在西张村镇张村街集市上发传单,后发现装在上衣外侧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不见了。报警后,在集市上员某乙将盗窃其儿媳高某某苹果5s手机的两个小偷抓获。

4、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吉俊方和秦超锋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市上行窃。吉俊方在秦超锋的掩护下盗窃一个妇女的一部苹果手机,后转移给秦超锋,二人将手机放到摩托车兜内后,在街上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秦超锋、吉俊方被人拦住索要手机,二人商量后由吉俊方将失主手机取回,后二人被赶到的民警带至派出所。

5、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早上在西张村镇吉俊方先偷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又偷了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其与吉俊方一起将两部手机放到骑的摩托车座兜里,当时座椅下的兜里只有一个车锁、两个擦车的烂毛巾。后来秦超锋被人拦住索要苹果手机,二人商量后由吉俊方将手机取回还给失主,当时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在盗窃过程中吉俊方负责偷东西,秦超锋负责放风、保管东西。

6、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苹果5S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三)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员某甲装在口袋内的一部咖色酷派807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员某甲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点左右,员某甲在西张村街易购超市旁边买书时,其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酷派手机和30元左右零钱被盗走。

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在西张村街其没有偷咖色酷派手机,咖色酷派手机应该是秦超锋偷的。

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1点左右,吉俊方在西张村街偷了一部咖色酷派手机,交给秦超锋保管。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咖色酷派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员某甲。

(四)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吉俊方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扒窃牛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2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牛某某报案称其在经二路菜市场买菜时,放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被盗,2014年10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牛某某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