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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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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朝,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

(2015)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朝,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朝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彦朝翻墙进入陕县张湾乡上陈村村民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在未寻找到财物欲离开时,杨彦朝以为张某某被惊醒,遂上前用双手掐其脖子防止呼喊,张某某强烈反抗,杨彦朝松手后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彦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杨某甲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杨彦朝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朝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在行窃过程中认为被被害人发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彦朝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彦朝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彦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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