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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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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琦、梁军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琦(绰号老七),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琦(绰号“老七”),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西瓜”),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2009年8月5日因盗窃于被陕西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9时50分许,被害人郭某某及其丈夫苏某某在三门峡市崤山路与黄河路口天龙大厦门前公交车站台处等车,苏某某蹲在站台边,并将郭某某的提包放在其右侧地上,被告人丁某、梁某某发现该提包后,由梁某某作掩护,丁某趁苏某某不备将郭某某的提包盗走,后丁某逃至“盛客堡餐厅”门口一轿车车后,将提包内的68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联想A390T手机盗走,将提包遗弃在车下。随后被告人丁某、梁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梁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梁某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较短时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琦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梁军法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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