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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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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帅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豫ML6671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国路西段华夏良子足浴城门口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齐某某,致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水某某驾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家属损失44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水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豫ML6671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虢国路西段华夏良子足浴城门口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齐某某,致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水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水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撞击行人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8月29日,公安民警通知豫ML6671号车辆驾驶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告人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66800元(含医疗费268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齐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崔某某、李某、崔某某、水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水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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