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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豫M71357号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豫MK0009号)沿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又失控撞击师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CJV927号轿车,致王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郭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5日,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及豫MK0009号车辆行驶证交予事故处理现场民警后离开。后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只喝了几口啤酒,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某并非饮酒驾驶。其帮助民警把伤者送到救护车上以后才离开现场,并非将驾驶证交于现场民警后离开;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K0009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又失控撞击师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CJV927号轿车,致王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郭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张某某将豫MK0009号车牌取下,换上豫M71357号车牌。2014年10月5日,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及豫MK0009号车辆行驶证交予事故处理现场民警,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将事故中三位伤者救离现场后,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在亲属的陪同下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57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赔偿被害人师某某3.5万元,并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张某、王某、张某甲、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并非饮酒驾驶,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  丽  虹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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