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M08239农用机动三轮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路交叉口东约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受伤,2014年11月8日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豫M08239农用机动三轮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路交叉口东约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受伤,同年11月8日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5年2月6日、3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亲属损失7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尚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尚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尚某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