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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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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凯、任高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凯(别名范改过、小改),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200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8月17日因吸食毒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凯(别名范改过、小改),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200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陕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7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高飞(别名飞飞),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2003年6月2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1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凯、任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凯、任高飞及被告人范晓凯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给被告人范晓凯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通完电话后,范晓凯把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任高飞让其送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宫建设路口给买毒品的人,后任高飞携带毒品赶到约定地点把毒品交给张某某并收取其现金180元。

2、2014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范晓凯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会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某、张某某毒品海洛因0.24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范晓凯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0袋共重3.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晓凯、任高飞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晓凯、任高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晓凯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范晓凯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给被告人范晓凯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后范晓凯安排被告人任高飞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宫建设路口将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并收取其现金180元。

2、2014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范晓凯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会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某、张某某毒品海洛因0.24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范晓凯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0袋共重3.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范晓凯前罪刑事判决书、任高飞强制戒毒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凯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54克,被告人任高飞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晓凯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晓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晓凯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晓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任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晓凯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人任高飞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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