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彦子、王虎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M49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金三角建材商场东侧白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国东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沿白银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宁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M49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金三角建材商场东侧白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国东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沿白银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宁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宁某某亲属损失18.5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宁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宁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宁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