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200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三门峡市经三路陕县粮食局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JYM-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摩托车卖与他人,得现金200元和价值约5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邓某某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