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雷少伟,男。
被告段世珍,女。
被告解奉,女。
被告张利峰,男。
原告雷少伟与被告段世珍、解奉、张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少伟、被告段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奉、张利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少伟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段世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解奉、张利峰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世珍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段世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期间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解奉、张利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段世珍从雷少伟处借款200000元,并向雷少伟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雷少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期为两月,2014年11月9日到2015年元月8日归还(月息2分5)”借款人段世珍、担保人解奉、张利峰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段世珍除偿还过一个月利息外未偿还借款本金。故雷少伟诉至本院。庭审中,段世珍对借款事实均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世珍向原告雷少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段世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段世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雷少伟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2.5分计算,其利息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解奉、张利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段世珍、解奉、张利峰连带清偿原告雷少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世珍、解奉、张利峰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