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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亚与赵建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郭小亚,女。 委托代理人郭智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亮,男。 委托代理人赵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小亚与被告赵建亮健康权纠纷一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郭小亚,女。

委托代理人郭智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亮,男。

委托代理人赵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小亚与被告赵建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红,被告赵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亚诉称:2014年7月23日上午,我在东风市场饮食店正常经营时,与在马路边流动卤肉摊主赵建亮夫妇因生意小事发生口角,赵建亮在理屈情况下,动手将我右手食指崴断,路人报警,由东城公安局处理。当时右手肿的十分厉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在被告不积极配合情况下,给与赵建亮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众所周知,骨折医疗费很少,伤筋动骨100天,为减少开支。进住院3天就强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医疗费用计1661.14元,误工费63天,按每天200元计算132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1320元,以上共计16181.14元,理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赵建亮辩称: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并没有武力霸占市场的想法与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1.14元,其中包含了血常规、凝血四项、胸部正位X线片、肝肾功能等多项与原告伤情无关的身体检查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贾海龙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为63天,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的住院发票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而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是2014年9月4日做出的,此事距原告出院已经40天,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休息天数。原告要求的每日2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2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在东风市场华源商厦门口的饮食街内,卖卤肉的赵建亮、于雪勤夫妇与卖肉夹馍的郭小亚因为争抢生意发生争吵。后于雪勤与郭小亚发生厮打,在两人厮打过程中,赵建亮上前抓住郭小亚的右手食指,将郭小亚的右手食指崴伤。2014年8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小亚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当日,郭小亚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21.14元。经诊断郭小亚的伤情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地骨折。2014年9月4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石膏固定保持治疗,伤后休息贰个月。2014年8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4)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建亮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建亮的行为是原告郭小亚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赵建亮对原告郭小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小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1.14元。在贾海龙名下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被告赵建亮将原告郭小亚的右手食指崴伤。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根据原告的右手受伤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郭小亚休息两个月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休息60天,误工费为27404÷365×62=4654.9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天,共计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天,共计6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郭小亚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住院共2天。护理费计算为2天×70元=140元。上述费用共计6416.07元,由被告赵建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亮赔偿原告郭小亚各项经济损失6416.0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建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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