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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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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英与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李蒋华、李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41号 原告张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41号

原告张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春平,女。

被告任卫泽,男。

被告李新安,男。

被告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蒋华,男。

被告李苏华,男。

李蒋华、李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李蒋华、李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告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李蒋华、李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英诉称:2013年5月3日,顺欣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融资借款人民币220万元。顺欣公司向原告提供中铝渑池矿出具的下欠货款证明,以其应收货款为抵押,并由华运公司提供该公司购买的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批准文件及购矿收据等,以所购买的矿权为顺欣公司提供全责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200万元到潘春萍账户上,另有20万元现金当天交给了任卫泽,顺欣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被告要求,三方协商作了延期,并按被告请求继续向其提供帮助。延期结束依然不能还款,原告一直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条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按月息1分2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抵押情况,原告称当时担保人将石膏款转让的手续原件均交给自己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山西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与李蒋华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平陆县和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显示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的受让人为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收据证明李蒋华已经将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的转让费交付。

被告顺欣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诉状所列股东并非为被告。该笔借款为顺欣公司所借,原告与顺欣公司的股东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未予答辩。

被告华运公司、李蒋华、李苏华辩称: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所列的形式不合法,诉状上体现的是合伙人信息。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不成立,华运公司并没有给原告提供相应的购矿凭证和相关付款凭证,华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将款项转给任卫泽,并没有直接转给顺欣公司;依据其向法庭递交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是顺欣公司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在原告处融资借款,应属于合伙经营。该笔借款并无经过华运公司同意,因此华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将款项直接打给任为泽个人账户,并非是转给顺欣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告虽将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做了抵押,但该矿至今没有转让成功,对此张红英是明知的,故抵押无效,被告华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蒋华、李苏华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甲方(出借人)张红英、乙方(借款人)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2、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3、借款利息:月息1.2%,到期本息合计贰佰叁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2358400元);4、借款期限:半年,定于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5、还款来源:销售货款。6、担保约定:抵押全责担保。”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该借款合同上,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在借款人顺欣公司公章下方签字,李蒋华、李苏华在担保人华运公司公章下方签字。当日,张红英向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平名下转账2000000元,并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任卫泽。任卫泽向张红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英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落款处有顺欣公司的印章和任卫泽的签名。

2013年11月20日,因顺欣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5月3日,李新安、任卫泽、潘春平等以顺欣公司名义从张红英处借款贰佰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半年,由李蒋华、李苏华以自己购买的山西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作为担保。现期限已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补充约定以下条款:1、贷款人李新安等保证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剩余款项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利息按月利率三分五厘计算;2、原担保条款不变。李蒋华、李苏华继续以自有矿山作为担保,督促贷款人按时还款,若贷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李蒋华、李苏华对以上协议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担保至该笔借款还清”。

2014年2月25日,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本笔贷款延期至2014年3月底,到期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玖万元整;2、原担保条款不变。李蒋华、李苏华继续以自有矿山作为担保,督促贷款人尽早归还,担保人承担应付责任,本条直至本笔贷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顺欣公司向原告张红英借款2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且顺欣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3日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将利息约定为三分五厘,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按月息1.2%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运公司对该笔借款以其购买的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作抵押提供了担保,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无效。但被告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蒋华及股东李苏华将平陆三门刘庄石膏矿的相关转让手续原件及转让费收据等交付原告,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矿产权已经归其华运公司所有,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华运公司应确保担保物无瑕疵,无异议,因此,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被告华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顺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系顺欣公司的股东,李蒋华、李苏华系华运公司的股东,股东在合同上的签字表示对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确认,并非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且合同也明确注明了借款人为顺欣公司,担保人为华运公司,故被告潘春平、任卫泽、李新安、李蒋华、李苏华对公司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红英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三门峡顺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平陆县华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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