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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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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栋与王伟强、李智慧、第三人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李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强,男。 被告李智慧,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强,男。

被告李智慧,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刁建,男。

原告国栋与被告王伟强、李智慧第三人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李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第三人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诉称: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王伟强虚构在陕县快速通道中国黄金项目建设工程包揽焊接工程,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被告王伟强先后归还原告5万元现金。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王伟强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共借李国栋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实际资金李国栋占11万元,刁建15万元),因本人王伟强到期未还清此款,今换此条,以此为证”。经查,2003年3月21日,被告王伟强与被告李智慧登记结婚,所借上述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王伟强的26万元中有15万元是原告从第三人刁建处所借的。原告向被告王伟强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伟强辩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我因工程需要先后三次向李国栋借款共计26万元现金,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先后分三次还款共计5万元整,剩余本金21万元没有还给李国栋。我于2014年2月8日给李国栋出具的欠条里写的李国栋11万元,刁建15万元是李国栋让我写的,他说他从刁建处拿了15万元,总共26万元给我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借款时刁建并不在场。有些借款与刁建无关。本人在借款期间共付给李国栋大约1万元左右利息。

被告李智慧辩称:我与王伟强已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离婚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国栋借款21万元的事实。王伟强与我离婚后如果出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欠款凭证应当经过我的签字确认,否则对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李国栋、第三人刁建、被告王伟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企图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向我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刁建述称:2012年8月份,我借给李国栋15万元现金,本案借款发生时我在场,我当时不认识被告王伟强。后来打欠条是我、李国栋、王伟强我们坐在一起,王伟强自愿写的。本案借款发生时王伟强和李智慧没有离婚,追款时我多次找过李智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王伟强因包揽工程先后三次向李国栋借款26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4月10日,王伟强向李国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国栋2013年1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利息,现金肆万肆仟柒佰元整”。王伟强一直未还清款项,遂于2014年2月8日向李国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共借李国栋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其中李国栋11万元,刁建15万元),因本人王伟强到期未还清此款,今换此条,以此为证”。李国栋于2014年1月1日向王伟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伟强还来欠款本金贰万元整(此贰万元是王伟强父亲王静所还)”。李国栋于2014年10月9日向王伟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伟强还款贰万元整(此款是王伟强父亲王静代还)”。李国栋于2015年2月11日向王伟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伟强还款壹万元整”。之后王伟强再无偿还任何欠款本金和利息,李国栋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伟强与李智慧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王伟强与李智慧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此离婚协议于签订当日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强欠原告李国栋26万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强偿还原告李国栋5万元欠款本金有三张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栋要求被告王伟强偿还剩余欠款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多次借款且具体时间不确定,另利息欠条显示王伟强自2013年1月15日已开始欠利息未还,故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比较适当。被告王伟强出具的借款条及利息欠条能证明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智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笔债务为王伟强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被告王伟强与被告李智慧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强、李智慧偿还原告李国栋欠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按本金260000元计算,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本金24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本金220000元计算,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1000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王伟强、李智慧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王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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