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李楠,女。
被告刘法土麦,女。
原告李楠与被告刘法土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被告刘法土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楠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看到被告商业用房贴转让信息,进店咨询承租事宜。2014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口头商定承租被告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村四组2号楼2号门面房(兰州拉面)。商定承租金额为14.5万元,先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时隔几日接到被告催要剩余租金的电话,当时未向被告答复。2014年12月20日原告和其母亲去店里与被告协商剩余款项支付方式,被告要求再支付7万元,因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母亲未同意,于是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便告知被告不再承租其商业用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一口否决。原告认为已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支付日期,被告在原告毫无准备下提出支付剩余款项,使其未能按约承担,被告理应退还其交付的转让定金,被告至今不偿还。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转让定金1万元整。
被告刘法土麦辩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和其母亲来我店里询问承租事宜,约定承租费是14.5万元。几天后,原告和其母亲交了1万元定金,我们双方约定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完剩余租金,1万元定金不退还。大约过了11天,我让原告先付一部分钱,双方没谈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李楠见到刘法土麦要转让其经营的位于崖底村四组上阳路2号楼2号门面(兰州拉面),便前往咨询。2014年12月11日,李楠与刘法土麦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店面及店铺所有东西转让给李楠,转让费14.5万元。当天李楠向刘法土麦支付了1万元定金,刘法土麦向李楠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楠交于崖底村四组上阳路2号楼2号门面(兰州拉面)转让定金壹万元整(10000),店面及店铺所有的东西于月底转让”。双方约定了如果反悔定金不退。大约十几天后,刘法土麦因急用钱做生意,要求李楠先支付一部分转让费。李楠以当时拿不出这么多钱且口头约定月底付清为由拒绝支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双方协商不成,李楠将该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楠与被告刘法土麦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原告李楠还向被告刘法土麦支付有1万元定金,该口头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应遵照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刘法土麦在约定的月底转让前要求原告李楠先支付部分转让费,原告李楠依照协议约定有权拒绝提前支付。但原告李楠在拒绝提前支付后,要求解除合同,给被告刘法土麦亦带来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但原告应当赔偿刘法土麦一定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法土麦提前要求原告李楠履行合同,导致双方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刘法土麦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虽约定一方反悔定金不退,但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刘法土麦返还原告李楠7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法土麦返还原告李楠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