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78号
原告杨波亚,女。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虹,女。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波亚与被告赵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赵虹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亚诉称:2013年1月16日13时40分,被告赵虹驾驶豫MW2227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波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波亚受伤,电动自行车毁坏。2013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波亚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湖滨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保留原告后续治疗以及构成伤残的追究权利。由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膝外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医生建议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和暂行保守治疗,原告在出院后因为左膝疼痛,无法正常劳动,现在的治疗也是以药物治疗为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0697.84元。
被告赵虹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产生的费用,病历中并未写明,前期诉讼中被告方已经赔付了相关医疗等费用,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3时40分,赵虹驾驶豫MW2227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与杨波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波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波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波亚诉至本院。起诉后,杨波亚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9月3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波亚不构成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杨波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830.15元,该判决已履行。之后,杨波亚因病情需继续治疗,又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3.6元,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3.7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5.28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4112.58元。2014年11月18日,杨波亚到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927.2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2、患者5个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休息2个月;3、必要时行关节镜手术治疗;4、患者如行关节镜手术治疗费用约20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另查明,1、杨波亚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三门峡市环卫处崤山环卫所干临时工。庭审中杨波亚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所以一直在家歇业。
赵虹驾驶的豫MW222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一年度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018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虹驾驶豫MW222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波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虹的豫MW2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39.7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时间21天,21天×30元=630元)。3.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4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丹的请假条及工资表上的签章均系发票专用章,没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1天=1288.65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为81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三门峡市环卫处崤山环卫所工作,现称因伤歇业在家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018元÷365天×81天=7105.3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64元,其提供了车票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47.79元。该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限额,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波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波亚19647.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波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杨波亚负担670元,被告赵虹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