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75号
原告毋海滨,男。
委托代理人张琳、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平厚,男。
原告毋海滨与被告宋平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平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海滨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期8个月(自2013年4月17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宋平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宋平厚从毋海滨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毋海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后经毋海滨催要,宋平厚未归还钱款。2014年8月8日,毋海滨起诉至本院,要求宋平厚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平厚向原告毋海滨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宋平厚偿还原告毋海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宋平厚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