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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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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军与王宝、席庆奎、高晓歌、田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爱军,男。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宝,男。 被告席庆奎,男。 被告高晓歌,女。 被告席庆奎、高晓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爱军,男。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宝,男。

被告席庆奎,男。

被告高晓歌,女。

被告席庆奎、高晓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慧娜,女。

原告王爱军与被告王宝、席庆奎、高晓歌、田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告席庆奎、高晓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王宝、席庆奎、田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军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宝因经营汽车租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席庆奎、高晓歌、田慧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王宝仅偿还300000元,剩余5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宝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席庆奎、高晓歌、田慧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宝辩称:借我钱的不是王爱军,是融鑫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居间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出借人没有签名,其他内容是我写的。当时我找融鑫公司的茹经理借的钱,给我转款的是李万新,还钱也是一直还在李万新的账户上。2013年王爱军找我要钱,我才知道这件事。借款时间应该是2012年6月1日,当时条打的是800000元,实际转账为700000元,100000元说是先扣三个月的利息。2012年底我一次性还了300000元本金。期间还过利息,利息是按月息4分还的。

被告席庆奎辩称:2012年3、4月份的时候,王宝要借800000元,找我签的反担保书,我和爱人高晓歌签的,我爱人签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不到5月份,我见王宝问借钱的事,王宝说钱没借成,我问他借款的合同,他说毁了。当时王宝没告诉我向谁借钱。后来原告王爱军拿着反担保书找我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为王爱军向王宝的借款做过担保,反担保书上王爱军的签名及保证期间均是后来补上去的。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晓歌辩称:与席庆奎的辩论意见一致。我没有为王爱军向王宝的借款做过担保,反担保书上王爱军的签名及保证期间均是后来补上去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慧娜辩称:这笔款是我在陕县邮储银行上班时,融鑫公司业务员和王宝一起,找我签的字。当时没具体说多少钱,也没说借王爱军的钱,只说给王宝借融鑫担保公司的钱做个担保,后来王宝还不上钱我才见到王爱军。反担保书上我的名字、王宝的名字、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填的。王爱军的签名及保证期间均是后来补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爱军与被告王宝签订居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王爱军,借款人王宝;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该借款借据载明,王宝因急需用钱向王爱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

同年6月1日,王爱军通过李万新的账户,向王宝转款700000元。后在同年12月1日,王宝通过转款账户偿还借款300000元,期间,王宝通过该账户支付部分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就该笔借款,被告田慧娜、席庆奎、高晓歌签订的反担保书各一份,以此要求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庭审中查明,包括该笔款居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三份反担保书中,王爱军本人签名及担保期间的日期的形成均为借款合同履行后,在本案诉讼前,王爱军所添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依据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居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经李万新户名为其实际转款,能够证实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虽然在上述证据中,原告王爱军的名字为其事后所添加,但结合李万新的陈述,王爱军应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其有权利主张该笔债务的实现。另被告王宝虽辩解其借款人应为融鑫投资担保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后期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也是偿还在李万新的名下,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转款凭证显示被告王宝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除去王宝已经归还原告王爱军的3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王宝应向原告王爱军偿还的借款为400000元。原告王爱军在反担保书上添加保证期间,被告席庆奎、高晓歌、田慧娜并不知情,故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王爱军起诉之日为2014年7月29日,超出了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席庆奎、高晓歌、田慧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宝偿还原告王爱军借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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