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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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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环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辽宁省凌源市第三监狱。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环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辽宁省凌源市第三监狱。

原告某某与被告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因二人是再婚,婚后无子女,无住房,无存款。被告于2010年9月在云南省触犯刑法被判入狱15年,现已服刑4年。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环某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环某于2007年1月31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环某现在辽宁省凌源市第三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环某表示同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人即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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