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73号
原告尚学普,男。
被告丁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学普与被告丁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学普、被告丁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学普诉称:2013年8月15日前,被告陆续向我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5日,因我退订丁胜军开发的房屋,所以被告向我出具借款20万元的欠条。因欠条上都是加盖了丁胜军的私章,所以2014年下半年丁胜军重新打条,落款时间未改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条签订之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按1分计算)。
被告丁胜军辩称:两张借据的形成时间不是借条上写的时间,均是在2014年下半年所打,且原告应当提供争议款项的转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尚学普与丁胜军系朋友关系,丁胜军于2013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尚学普借款总计500000元,并向尚学普出具借条两张。载明:1、“今借到尚学普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落款人:丁胜军,2013年8月15日。”2、“今借到尚学普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时间三个月至2013年12月5日。落款人:丁胜军,2013年9月5日。”后经多次催要,丁胜军至今未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胜军向原告尚学普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胜军出具的借条,原告尚学普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学普要求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胜军偿付原告尚学普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