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宁念刚,男。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风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念刚与被告王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念刚及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王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念刚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3个月。原、被告双方为亲戚关系,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分5计算)。
被告王风琴辩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我在公司干前台,存款3个月到期后原告逼迫我打的借条,后原告将10万元续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王风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念刚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风琴。”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还。原告宁念刚与被告王风琴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有被告王风琴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风琴辩解因受原告宁念刚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以及该款存入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账上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宁念刚要求的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风琴偿付原告宁念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