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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松玉与金镰宾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叶松玉,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国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叶松玉,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国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松玉与被告金镰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孙梦雅,被告金镰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松玉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宾馆洗衣部的承包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免去原告2010年下半年各项费用,但是被告却要求原告预先缴纳2010年下半年费用,待合同到期后一并结算。无奈,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缴纳7月份水电费878元,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缴纳8月份至11月份水电费4358元,7月份至12月份四金6209.36元,原告另向被告缴纳2010年下半年蒸汽使用费6000元。合同实际履行至2011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17445.36元。

被告金镰宾馆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预交2010年下半年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445.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金镰宾馆(甲方)与叶松玉(乙方)签订协议书,将金镰宾馆洗衣部承包给职工叶松玉。协议约定:“1、承包时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2、甲方承担洗衣部六位同志的四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身意外保险金)六个月(2006年7月至12月),自2007年1月四金由承包人承担。3、甲方承担洗衣部六个月(2006年7月至同年12月)的水、电、气费用,作为洗衣部的启动费用。2007年1月起电、气费用由甲方承担,水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对该协议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1年底。2010年7月29日,金镰宾馆向叶松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叶松玉同志在承包洗衣房期间经营有实际困难,宾馆经研究免去2010年下半年各种费用”。2010年12月31日金镰宾馆实际收取了叶松玉相关费用,收据载明:“今收到洗衣房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贰拾贰元整,系付8-11月份水、电费4358元,6-11月份汽费6000元,7-8月份四金974.66×2=1949.32元,9-11月份四金1065.04×3=3195元,元-11月份工伤(保险金)120元”。2015年1月6日,叶松玉起诉金镰宾馆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松玉与被告金镰宾馆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遵照履行。后被告金镰宾馆向原告叶松玉出具了承诺书,免去原告叶松玉2010年下半年各种费用,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叶松玉要求被告金镰宾馆返还2010年下半年费用17445.36元,因原告叶松玉未出示2010年12月份实际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但对被告金镰宾馆实际扣除原告叶松玉的15622元,被告金镰宾馆依约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镰宾馆返还原告叶松玉156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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