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71号
原告李培彩,男。
被告丁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培彩与被告丁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彩、被告丁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彩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当时给我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是其私章,所以在2014年下半年,将条换成了有丁胜军签名的收条,因牵扯计算利息,故落款时间没变。被告丁胜军支付过我10个月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丁胜军辩称:借据的形成时间不是借条上写的时间,均是在2014年下半年所打,且原告应当提供争议款项的转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李培彩与丁胜军经他人介绍认识,丁胜军于2013年因经营需要向李培彩借款总计600000元,并向李培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培彩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2‰,时间三个月。落款人:丁胜军,2013年7月18日。”李培彩于同日经农行洛宁县支行向外转账600000元。丁胜军收到该笔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即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胜军向原告李培彩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胜军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丁胜军偿还原告李培彩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