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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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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玮波、张晓、魏宛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0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0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魏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三被告人到三门峡市区水叮咚洗浴中心,用事先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该洗浴中心换衣间十余个衣柜,盗走被害人张某甲、顾某某、尚某某现金共计1400余元及依波牌手表一块。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依波手表价值17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表未追回,水叮咚洗浴中心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34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水叮咚洗浴中心3400元,水叮咚洗浴中心表示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魏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顾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三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水叮咚洗浴中心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6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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