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增光,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6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增光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增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贺增光经营诺亚方舟商务酒店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卖淫人员在诺亚方舟酒店三楼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史某某约定所得利润双方四、六分成。在此期间,被告人贺增光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负责诺亚方舟酒店日常管理的副总经理,授意王某某为史某某组织的卖淫妇女安排住宿、组织酒店员工学习色情服务价目表、参与对卖淫妇女的管理,处理顾客对卖淫人员的投诉。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已判刑)作为诺亚方舟酒店值班经理,赵某某、马某(均已判刑)作为诺亚方舟酒店主管,在对诺亚方舟酒店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处理对卖淫人员的投诉;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程某某(均已判刑)作为史某某雇佣的人员,在诺亚方舟酒店负责管理卖淫小姐、接待嫖客、具体安排卖淫活动;张某某丁(已判刑)作为诺亚方舟酒店三楼吧台工作人员,负责在电脑上录入卖淫单据、登记核对酒店服务员推荐卖淫服务次数。2013年10月22日23时,公安人员在该酒店当场查获王某等七名卖淫人员及五名嫖客。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员史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甲、赵某某、马某、张某某乙、程某某、张某某丁的供述;证人李某、卢某某等的证言;卖淫人员黄某某、王某某甲、毛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在诺亚方舟商务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及2013年10月22日晚卖淫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嫖娼人员张某某丙、肖某某、王某某甲、黄某某甲、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在诺亚方舟商务酒店嫖娼及被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诺亚方舟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贺增光系诺亚方舟酒店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及同案人员的判决情况;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增光在经营诺亚方舟商务酒店期间,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便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在诺亚方舟商务酒店工作期间,利用自己的工作职责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增光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增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增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增光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