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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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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5年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阴历正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李某某院内生产灌装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42°陈酿白酒670件,牛栏山52°陈酿白酒1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然提供场地,并且帮助灌装假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生产灌装的一个批次的两种白酒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均属假冒产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牛栏山白酒价值为7787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阴历正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李某某院内生产灌装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42°陈酿白酒670件,牛栏山52°陈酿白酒1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然提供场地,并且帮助灌装假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生产灌装的一个批次的两种白酒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均属假冒产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牛栏山白酒价值为77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无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小斌(王某某)在其家生产假酒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供述了其一次性购买了七百件上的瓶盖、瓶标,机器有水泵、罐、封盖机。2013年阴历正月开始在李某某家中生产假冒牛栏山酒厂的酒,大概生产了六、七百件。李某某从外面打工回来的时候知道其生产假酒。李某某帮忙搭过生产车间的蓬,平时打扫卫生。其平时装酒、粘标、装箱,有时李某某也帮帮忙。用李某某的房屋没有与李某某签租赁房屋的协议,当时说给李某某一年一千元,但是李某某不要。李某某为小孩做九没有钱,找其借钱,第一次借了5000元,第二次借了10000元,共计15000元。说如果还钱先还10000元,如果没有钱的情况下5000元就不还了,意思是使用李某某的场地并且给其帮忙了。

李某某供述了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其家办厂,后得知是造假酒,主要是牛栏山。王某某负责生产、销售、调酒、灌装等整个流程。在假酒厂内其平时负责打个杂,帮忙搭生产车间蓬,将生产出来的废品倒掉,王某某调好酒,需要加水,其负责加水。有时从外边打工回来,给王某某装装箱。小孩做九的时候借了王某某两次钱,共15000元钱。借的时候,王某某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间还,还说如果还,还10000元妥了,那5000元不让还的事实经过。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

证明涉案两种白酒属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7、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涉案牛栏山白酒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77870元。

8、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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