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本案案发前在河南省安阳市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7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押解回封丘县看守所。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无相关证件,未悬挂牌照、是被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从长垣县王堤集市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经查明,该车是2013年3月26日晚上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盗车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购赃时该汽车价值6.26万元。 案发后,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已退还车主杨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一辆(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封丘县公安局刑警队查获证明;鲁LZ8508汽车信息;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车是被盗车辆。 经依法查明: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无相关证件,未悬挂牌照、是被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从长垣县王堤集市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经查明,该车是2013年3月26日晚上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盗车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购脏时该汽车价值6.26万元。 案发后,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已退还车主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及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3、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 证明被扣押及发还的涉案物品情况 4、封丘县公安局刑警队查获证明 证明在封丘县王村乡大马寨村孟某某家中查获的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经核对,该车为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 5、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鉴定结论:孟某某购脏时该车价值6.26万元。 6、鲁LZ8508汽车信息 证明鲁LZ8508汽车的信息情况 7、证人杨某、孙某某的证言 证人杨某证明其爱人刘晓丽的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于2013年3月27日早上被盗的事情经过。 证人孙某某证明该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是其丈夫孟某某大概半年前开到家的,对于车是从哪开来的及车牌情况不知情。 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3年快过年时,从长垣县王堤集市上以8500元钱买了一辆黑色长城牌腾翼C30小型汽车,当时卖方并没有给被告人孟某某任何手续,曾怀疑过该车是被盗车辆,但是因为贪图小便宜就购买了。因为没有手续,其只敢开车走小路,不敢走大路,并通过街上的广告打电话砸的假车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已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