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万银,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因涉嫌贪污,2014年11月1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巫修社、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永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应举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镇封元社区。因涉嫌贪污,2014年11月1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艳萍,曾用名常麦云,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封丘县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机械厂家属院。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1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万银及其辩护人巫修社、韩全林,被告人冯永军及其辩护人马冠洲,被告人许艳萍及其辩护人封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宋万银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利用担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毛寨村及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向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申报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并通过审批立项。之后宋万银找到被告人冯永军和许艳萍商议共同实施该项目,经协商,三人意见达成一致,共同实施该项目并申请领取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随后,三人投资建设该项目规定的大棚,期间,宋万银、冯永军伪造了用于套取该项目扶贫的申请手续,该项目建设内容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小组验收。之后冯永军将报账材料递交给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2014年8月份该项目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发放下来后,除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毛寨村78户贫困户外,多数用于三人建设和经营大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艳萍到封丘县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扶贫开发相关文件、毛寨村扶贫开发申报材料、验收材料、扶贫资金拨付单据、到案经过等;证人杨勤杰、化志、苏海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5.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万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永军、许艳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艳萍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万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毛寨村78户贫困户申请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该财政扶贫资金是通过村民开会依照文件实施的,建设的大棚是无偿给本村村民种植;没有贪污的故意,没有往家里拿一分钱,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应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该财政扶贫资金是通过村民开会,以村委会的名义,依照文件公开实施的该项目,被告人宋万银没有贪污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宋万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本案不应分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毛寨村78户贫困户申请35.1万财政扶贫资金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该扶贫资金项目是什么时候搞不知道,项目具体怎么实施也不知道,从该项目申请和发放扶贫款都不知道。扶贫材料是其送到财政局,因其是包村干部,是出于帮忙。没有贪污财政扶贫资金一分钱,建设大棚也不清楚,不应定为贪污。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财政扶贫资金是通过村民开会,以村委会和78户贫困户的名义,并依照文件公开实施的该项目,该项目由于村民不愿意建设大棚,才由三名被告人依照文件实施,被告人把发到扶贫户中的4000元收集起来,建设的大棚,所得的收益归农户,三人没有收益,没有贪污的故意,综上所述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艳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意见,请法院基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若是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艳萍是从犯,并且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宋万银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利用担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毛寨村及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向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申报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并通过审批立项。之后宋万银找到被告人冯永军和许艳萍商议共同实施该项目,经协商,三人意见达成一致,共同实施该项目并申请领取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随后,三人投资建设该项目规定的大棚,期间,宋万银、冯永军伪造了用于套取该项目扶贫的申请手续,该项目建设内容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小组验收。之后冯永军将报账材料递交给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2014年8月份该项目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发放下来后,除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毛寨村78户贫困户外,多数用于三人建设和经营大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艳萍到封丘县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任职情况证明了宋万银系应举镇毛寨村支部书记;冯永军系应举镇政府工作人员。 (2)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相关文件; 文件规定了扶贫开发的相关规定,明确不准扶持非贫困户,扶持到户等内容。 (3)毛寨村扶贫开发审报文件、验收文件、合同书、扶贫资金拨付、取款凭证等书证; 证明了被告人宋万银等3人假冒78户口贫困户名义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相关书证。 (4)许艳萍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许艳萍于2014年12月18日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收条; 证明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投资建设大棚投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勤杰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