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才,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鲁岗乡,住封丘县鲁岗乡西黄村营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15年1月1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才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克才的妻子陈某某怀孕第四胎即将生产,被告人张克才欲意将孩子送养给别人,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张克才与收养人苌某某协商,孩子出生后即以3万元的价格送养给收养人。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的妻子在封丘县城关乡卫生院生下一女婴,当天收养人苌某某将孩子抱走,被告人张克才非法获利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张克才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前科证明;被拐卖儿童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苌某某、柴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克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克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卖掉刚出生的亲生女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克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克才的妻子陈某某怀孕第四胎即将生产,被告人张克才欲意将孩子送养给别人,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张克才与收养人苌某某协商,孩子出生后即以3万元的价格送养给收养人。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的妻子在封丘县城关乡卫生院生下一女婴,当天收养人苌某某将孩子抱走,被告人张克才非法获利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克才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克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证明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2015年1月7日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胡振恒、翟廷栋在封丘县鲁岗乡西黄村营村张克才家中,将涉嫌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克才抓获归案。 4、被拐卖儿童照片 证明被拐卖儿童的情况 5、证人证言 证人苌某某证明: 自己和丈夫王民结婚后因无法生育便经同村小水(大名不知道)介绍于2011年4月份以三万元的价格在封丘县城关乡卫生院抱养了大女儿王苗苗。但是,女儿的亲生父母是谁并不知道,只知道是封丘县鲁岗乡西营村的。当时,王苗苗出生时,苌某某还给王苗苗办理了出生证。介绍人小水并未从中收钱。 证人柴某某证明: 邻居苌某某想要抱养一个孩子,自己娘家村的张克才妻子快要生了,经自己在中间介绍,于2011年5、6月份张克才以3万元的价格将即将出生的女儿卖给苌某某。其中,3万元的价格是张克才提出的,自己并未从中收钱。 证人陈某某证明: 在第四胎女儿出生之前,丈夫张克才曾提出过要将孩子出生后送给别人,但是自己不同意。后来陈某某在城关乡卫生院生下一个女儿,当时抱养人去抱养女儿时自己并不知道,自己在卫生院住了一天就回家了,后来才知道女儿被抱走了。事后丈夫才告诉自己是通过同村的闺女联系的抱养人家,抱养人家给了3万元。收取的3万元钱由丈夫保管用作补贴家用了。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克才供述:妻子陈某某怀孕后,想打胎但是时间太长已经无法流产,但是因为家中贫困,四个孩子负担太大,便商量着把孩子生下来给别人抱养。经同村柴某某的介绍决定将女儿生下后以三万元的价格给苌某某抱养,中间并没有给柴某某任何介绍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卖掉刚出生的亲生女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克才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被告张克才提出自己家庭比较困难,要求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克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张克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