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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会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会亮,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时寄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会亮,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时寄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会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常会亮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昆吾香满园酒店门口、濮阳市建设路邢氏海参馆西侧,分别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别克君威轿车、被害人胡某某的别克商务轿车撬开,盗走装有价值300元的百姓量贩购物卡两张的背包一个及装有现金6400元的挎包一个。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会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会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常会亮伙同李朋举、常歌、吴三立(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驾车从河南商水县窜至濮阳市,先后在濮阳市昆吾香满园酒店门口、濮阳市建设路邢氏海参馆西侧,分别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别克君威轿车、被害人胡某某的别克商务轿车撬开,盗走装有价值300元的百姓量贩购物卡两张的背包一个及装有现金6400元的挎包一个。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会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陈述,同案人李朋举、常歌、吴三立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及被告人辩认现场及辩认同案人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会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常会亮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常会亮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会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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