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江,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云江在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口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尼桑牌面包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至振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JN6XXX号长安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云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0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云江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刘云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云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云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