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建超,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建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娄建超酒后驾驶豫J05XXX号小型轿车,自濮阳市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由南向北驶入中原路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JN5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娄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娄建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娄建超与胡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娄建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建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娄建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娄建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娄建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建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