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士杰,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士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吕士杰翻墙进入被害人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士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士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吕士杰翻墙进入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杨干城村的被害人宗某某家中,推门入室,将宗某某放在其堂屋东卧室多用柜中红色皮包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案发后,吕士杰退赔了宗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吕士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吕士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吕士杰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士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