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军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4日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军红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东白仓村富民路北段一出租院内,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9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吕军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吕军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吕军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吕军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军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