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先行审理了刑事部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曾在濮阳市长庆路“阿瓦山寨”饭店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100型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路与茂名路交叉口马颊河桥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穿行黄河路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右侧股骨大转子粉所检验,刘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认定,刘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口信息查询表、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刘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曾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