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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广,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濮阳市看守所因崔永广在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广,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濮阳市看守所因崔永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未对其收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崔永广饮酒后驾驶豫JCW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濮阳市开州路行驶至铁邱路王助乡前铁邱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周某某的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崔永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崔永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员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崔永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永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永广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永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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