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华,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现华窜至濮阳市兴隆街,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牵手”鲜花店门市及门市北侧卧室内,从姚某某门市内盗窃1部“华为”U8818型手机、从卧室内盗窃装有现金87.7元的钱包,张现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现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现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现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