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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兆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兆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兆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兆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兆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兆方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濮阳市洪福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习乡刘堤口村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载着被害人郭某某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温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温兆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温兆方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兆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兆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温兆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温兆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兆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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