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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帅,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江苏省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帅,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江苏省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志帅酒后驾驶豫JKSXX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卫都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等信号灯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豫JLHXXX号微型客车、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豫J60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JB3XXX号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郑志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郑志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郑志帅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秦某某、胡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员信息查询及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郑志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志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志帅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郑志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志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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