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连合生产、销售不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合,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合,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连合在濮阳市胡村乡西王什村炸添加明帆的油条,并对外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严重超标,为1420/kg。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合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事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连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连合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村乡西王什村炸添加明帆的油条,并对外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为142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李连合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14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连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连合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