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红军饮酒后驾驶豫JS9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马颊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马颊河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红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赵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红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红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